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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被撞者逃逸负全责合理吗?交通事故“逃逸”是否该当全责

添加时间:2022年10月26日 来源: 东阳交通事故律师   http://www.dyjtlaw.com/

  方上校,东阳交通事故律师,现执业于浙江巨鲸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交通事故被撞者逃逸负全责合理吗?

  常人理解中,撞了别人逃跑才可能出现逃逸情节,被撞的逃跑也该追责好像不太被接受。但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衡量,上述规定其实更准确、全面地反映了相关法律的内涵和要求,是合理合法的。

  首先,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撞者积极保护现场,配合交管部门查清事实,是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很显然,在这里法律并没有区分;撞者;和;被撞者;,而是要求所有相关车辆的;驾驶人;都负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义务。

  之所以这样要求,一方面是为了让车辆驾驶人积极投入抢救受伤人员的行动中去,另一方面是为了交管部门能够及时准确地勘验现场,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

  严格来讲,;撞者;与 ;被撞者;之分只是当事人和其他公众凭感觉和常识得出的判断,它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表面上的;撞者;和;被撞者;有时会与法律上的分担并不一致。

  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不能主观认定自己大小,而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报案。从这个意义看,认定被撞者;逃逸;是没有法律障碍的。

  但值得注意的是,个别媒体在报道时却将这一基本规则演绎为 ;被撞者擅自离开视作逃逸;,显然在不知不觉中偷换了概念,对公众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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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逃逸”是否该当全责

  日前,四川省出台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确定规则》)引发了网民和专家的热议。

  热议源于《规则》第15条:;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负全部;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逃逸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

  舆论对此褒贬不一。贬抑者批判:;被撞逃逸全责撞歪了天平;、;被撞逃逸是在制度性添堵;;而其他观点则称:;‘被撞者逃逸负全责’合理合法;,应认真审视《规则》以防;剑走偏锋;。网上调查显示,65%的网友对该条规定持反对观点。

  而四川省公安部门相关负责人解读道:此前,《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说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负全部;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但并没有说减轻到哪种程度。《规则》实施后将明确。这一条强调,当发生须由交警到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并不能主观上认为;我没有;就逃逸,逃逸的定义是主观上逃避追究。例如,高速公路上,一辆小轿车追尾大货车,导致轿车上乘客伤亡。大货车驾驶员不能主观认为没有就逃离现场。如果货车离开而无法找到,涉及交强险中的赔偿就无法赔偿给轿车一方,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很大。像货车这种逃避自己一方的行为,也是逃逸,一经查到将可能承担主要。

  究竟如何理解《规则》第15条规定该规定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其适用将带来什么正面影响或负面影响本期法辩的4位嘉宾来自行政法领域,让我们来倾听他们的分析。

  一位儿子遭遇车祸的母亲在现场寻找目击证人

  ■本期主持人:黄希韦

  ■本期嘉宾:

  袁裕来

  熊文钊

  张吕好

  莫于川 

  被撞者离开事故现场非;逃逸;

  主持人:;别人犯错撞了我,我没大事,而我又有重要事情不能耽误,否则损失更大,但如果要走,又算逃逸。我的损失谁来赔!;该网友的声音体现了大多数反对者的埋怨。但在某些专家看来,网友对于;逃逸;一词存在误解,《规则》第15条无可厚非。那么,该如何理解《规则》第15条的规定

  袁裕来:我认为搞清楚《规则》第15条,关键在对交通肇事;逃逸;一词的理解。对于;逃逸;,存在三种看法,即逃避法律追究说、逃避救助义务说、逃避赔偿义务说。

  根据相关负责人的解读,制定《规则》是为了督促肇事者救助被害人,尤其是保护现场,以便客观而准确地确定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因此,我们这个话题中的;逃逸;采用的似乎是救助义务说。

  事实上,《规则》的上位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逃逸;采用的是逃避法律追究说,即主观上为了逃避法律的才为;逃逸;。

  由此看来,《规则》扩张了;逃逸;的适用范围、扩大了承担者的范围。

  其实,《规则》第15条混淆了当事人交通肇事行为和事故发生之后的逃逸行为之间的界限。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应该承担以及应该承担多大的,是由他在交通事故中的表现而不是事后的态度决定的。

  莫于川:袁裕来提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5条,我再做进一步细化,第85条第一项将;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规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从该项行政立法的精神来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考量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为逃避法律追究。

  《现代汉语词典》第1446页对于;肇事;的解释是:引起事故;闹事。可见;肇事;的两个义项都有关于主观因素的考量。

  若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因素,不能牵强生硬地将交通事故的逃逸者、逃逸行为与对方当事人联系起来。

  熊文钊:从《刑法》及《解释》的规定来看,逃逸的前提是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来看,逃逸是事故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离开现场。规则的上位法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因此,本条规定中的;逃逸;应在事故当事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框架下进行理解。

  我还要补充一点,即关于;逃逸;行为侵害的法益。

  在《刑法》及《解释》的体系下,;逃逸;行为侵害的法益是特定人或特定财产的安全和利益,以及交通肇事的认定、追究。而从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及本规则来理解,;逃逸;行为侵害的法益主要是交通事故的认定、追究,而并非一定侵害特定人或特定财产的安全和利益。

  综上,我们可以明确区分在《刑法》体系下与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体系下的两个;逃逸;的不同内涵与其所侵害的法益,后者的主体范围更大,内涵范围更广,而侵害的法益范围较小。

  张吕好:以上几位嘉宾从微观方面着手分析他们对《规则》第15条的理解,我就不赘述了。我在这里想从立法思想、执法思维角度来剖析《规则》第15条。

  中国的道路交通立法有两个重点,一是道路交管职权的行使主体、范围、方式与程序,及由此形成的公权力与私人的关系。其次是以道路交通为特定载体而展开的私人权利和侵权的实体规则、程序规则,例如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民事分配、损害赔偿等。

  前者是公法关系,后者本质上是民事关系。

  但在道路交通领域,目前形成的观念与法律制度是强调立法的公法属性,强调行政职权的深度介入,强调政府的积极行政,因此,原本应当按照民事法律规则公平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公正合理解决损害赔偿的事务,演变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重要;行政职权;,民事事务被不恰当地纳入到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凡是道路上发生的一切都是交警的事;。这是执法上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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